上海涉虚拟货币刑事案件,常见罪名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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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5-23 14:07:1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基于虚拟货币的技术性、专业性、去中心化、匿名性等特点,使得以虚拟货币为犯罪对象、犯罪工具以及以虚拟货币为手段实施犯罪成为犯罪分子新的选择。


近期,我们将上海地区关于虚拟货币相关的判例进行归纳整理,并选出具有代表性的案例,以供律师同行及数字资产相关行业的从业者参考。

涉虚拟货币三种犯罪情形
通过对检索案例进行整理分析,可以看出涉及虚拟货币犯罪的三种常见情形:

以虚拟货币作为犯罪对象
犯罪对象指犯罪行为所直接侵害的人或物。犯罪对象法律性质的认定不同,构成的具体罪名也不相同。在检索的案例中,以虚拟货币为犯罪对象,常见的罪名为盗窃罪、职务侵占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等。

例如,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刑初字第 1858 号李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李某担任某公司游戏项目组客服事件专员,利用其负责使用管理员账号,登录公司服务器,恢复玩家游戏账户内因游戏系统原因所丢失的装备数据等上述职务便利,未经公司授权,在公司系统中通过修改本人大量游戏账户内数据的方式,提升游戏装备的属性及增加游戏币,并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售出全部装备。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作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公司的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判决李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没收财产人民币五千元。

以虚拟货币作为犯罪工具
以虚拟货币为犯罪工具,常见的罪名有:洗钱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走私毒品罪等。在此类犯罪中,虚拟货币作为犯罪支付、结算等媒介工具,帮助犯罪分子实施完成其他犯罪,虚拟货币自身的法律性质并不影响此类犯罪的成立。
例如,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沪 03 刑初 93 号泰某走私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泰某为吸食大麻,以虚构收件人信息、使用虚拟货币支付的方式,从境外网站购买大麻油,通过伪报品名的方式将上述大麻油从境外邮寄至泰德案发时在上海的住处。

法院认为,被告人泰某明知大麻油系毒品,仍违反我国海关及毒品管制法律法规,从境外网站购买并通过邮寄方式将含有四氢大麻酚成分的 3.46 克大麻油走私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判决泰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以虚拟货币作为犯罪手段
以虚拟货币为犯罪手段,常见的罪名是: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等。在此类犯罪中,犯罪分子将虚拟货币作为犯罪手段,通过虚假宣传、炒作虚拟货币的价值,以虚假货币投资收益高、发展前景大等特点,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而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区分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的关键。

例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 01 刑终 1332 号李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被告人在上海设立多家公司,以投资虚拟货币、矿机等多个项目可获高额分红为诱饵,对外承诺高额年化收益并变相承诺保本保息,面向社会大众非法募集资金。仅将募得的小部分资金用于各种所谓项目投资,所得投资项目基本都亏损倒闭未见盈利。被告人缪某、陶某伙同奚某根据李某授意,以从中赚取利差以短期理财为名,向客户许以高息汇报及保本保息等承诺,以李某公司经营为场所,为李某对外吸收不特定客户投资。在此过程中,陶某将吸收的大部分钱款转至缪某处,由缪某与李某对接钱款交付事宜。经李某与缪某合意,缪某将新吸收的钱款仅小部分转给李某,大部分直接用于归还到期投资者本息,以借新还旧方式实现本息归还。

法院认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缪某,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均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判决李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判决缪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陶某伙同奚某参与上述集资过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共同犯罪。判决陶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判决奚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曼昆律师提示
与此同时,在本次案例检索中,我们也发现以下值得注意情形:

1.虚拟货币平台的漏洞让犯罪分子有机可乘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19)沪 0151 刑初 399 号吴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一审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吴某发现某数字货币交易平台存在「假充值」漏洞后,使用邮箱在该平台上注册账号,利用「暗网」上的在线工具攻击「假充值」漏洞,并进行增加充值数据的操作,从而虚假充值 USDT 到其账号内。

之后,被告人吴某将获得的数字货币在平台内进行兑换交易,获取 USDT、BTC、ETH 并提取到自己的虚拟币钱包,造成该平台的技术维护方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多元。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系统中存储、处理的数据进行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决吴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2.同样盗取虚拟货币,判决大不相同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9)沪 0114 刑初 2488 号宗某、王某等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系统一审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宗某 1 为了牟取非法利益,伙同被告人王某、宗某 2,通过计算机互联网盗取某公司的网络游戏部分游戏账号及密码,转移账号内装备、道具及游戏虚拟货币并出售予他人牟利。

法院认为,被告人宗某 1 通过非法登录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方式获得系统中存储数据并贩卖,伙同被告人王某、宗某 2 提现获利,被告人宗某 1 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王某、宗某 2 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决宗某 1、王某、宗某 2 均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并根据各自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判处三年以下的相应有期徒刑和罚金。

而在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刑初字第 979 号邓某、刘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邓某曾被某公司聘用为运营主管。邓某离职后,利用其在该公司运营主管期间从公司同事处窥探到的游戏系统管理员账号及密码,秘密侵入游戏后台数据系统,通过修改数据的方式,窃得游戏虚拟货币,按照先前约定分别转入由刘某等人注册及指定的多个游戏账号,并主要由刘某通过淘宝网及拍拍网出售牟利。法院认为,被告人邓某、刘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司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判决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决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3.犯罪上下游的不同,判决也不相同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21)沪 0105 刑初 1229 号何某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何某为牟利,向他人提供自己的多个银行账户,并通过这些银行账户以买卖虚拟货币的方式帮助他人收取、转移脏款。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决何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而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 0115 刑初 4419 号陈某洗钱一审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陈某明知陈某 ( 另案处理 ) 因涉嫌集资诈骗犯罪被公安机关调查并出逃香港,仍先后通过其个人账户将陈某涉嫌犯罪取得的赃款人民币 300 万元转账给陈某;将陈某用赃款购买的车辆低价出售得款人民币 90 余万元后购买比特币转给陈某。同年 11 月 2 日,被告人陈某带陈某护照至香港,交给陈某助其逃匿。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提供资金账户,将财产分别转换成人民币和虚拟货币,通过转账协助资金转移汇往境外,其行为已构成洗钱罪。最终,判决陈某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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